(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9月2日17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路垃圾总站门口,与同事被害人唐某华因工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将唐某华推倒在地,致唐某华左手受伤。经鉴定,唐某华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亲属代其赔偿唐某华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唐某华不再向被告人郑某主张任何赔偿。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华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