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于恒星与贾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星,贾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374号原告于恒星。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明先。原告于恒星为与被告贾明先、王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坐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恒星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贾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王仁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王坐平为担保人。在原告此前起诉王仁舰、王坐平还款一案中,王坐平向原告重打借条,被告贾明先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撤回了对王坐平及该60000元的起诉,现原告多次催要该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明先辩称,1、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原告于恒星与王坐平并没有现金借款,该债务是王坐平给王仁舰借款作担保转化而来的;2、该债务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3、王坐平现在还有能力偿还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于恒星与王仁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仁舰向原告于恒星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2月12日还款。王坐平、王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王仁舰、王坐平以及王专未偿还借款,原告于恒星遂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在诉讼当中原告于恒星与王坐平于2012年9月8日达成庭外和解,王坐平对该1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与原告于恒星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由王坐平作为借款人偿还该60000元,被告贾明先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以及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原告于恒星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王坐平的起诉。借条出具后原告于恒星多次向借款人王坐平以及被告贾明先催要借款,二人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坐平作为担保人为王仁舰向原告于恒星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于恒星起诉王仁舰、王坐平、王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坐平与原告于恒星达成和解,王坐平对其中60000元向原告于恒星重新出具借款手续,原告撤回对王坐平的起诉,原告与王坐平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贾明先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明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坐平经原告催要没有还款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贾明先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坐平追偿。原告于恒星与被告贾明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恒星与借款人王坐平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贾明先辩称该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明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恒星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贾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