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金泉、兰碧玉诉被告汤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泉,兰碧玉,汤丽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钟金泉,男,1959年1月11日生,畲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兰碧玉,女,1964年4月10日生,畲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钟金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英,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汤玉兰,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汤丽英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金泉、兰碧玉诉被告汤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泉、兰碧玉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汤丽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兰、余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金泉、兰碧玉诉称,2013年3月27日,两原告将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357号金山花园12号楼K7室(即霞浦县福宁大道36-46号)的共有房屋一榴,以钟金泉的名义出租给被告汤丽英作为宾馆使用,并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租期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86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第一年租金,至今仅付25000元,尚欠61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汤丽英辩称,其结欠两原告租金61000元属实,但系由于两原告阻挠其将上述房屋进行转租,导致其无力偿还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钟金泉与被告汤丽英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宁大道36-4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宾馆使用,租期五年,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第一年租金86000元,如延期则按市面利息支付。至今,被告汤丽英已经支付租金25000元,尚余61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出租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被告汤丽英结欠原告钟金泉、兰碧玉租金61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汤丽英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金泉、兰碧玉租金6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5元,由被告汤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