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沈金福诉黄勇在、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福,黄勇在,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沈金福,男,1979年2月5日出生。被告黄勇在,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第三人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尚忠56号2号室。法定代表人陈进强,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金福因与被告黄勇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在、第三人鑫世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福诉称,被告经营土方车多部,于2011年底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到原告所经营的厦门市同安区沈金福补胎店更换轮胎,并于2012年3月12日立下欠款单据,结下欠款1516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并定于2012年3月16日前全额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未理会,至今未还款。原告沈金福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160元及自2012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3月期间,黄勇在多次到沈金福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并由沈金福负责更换安装轮胎。其间,沈金福还为黄勇在修补轮胎。2012年3月12日,黄勇在向沈金福出具一份《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载明“兹向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购入轮胎,合计欠款15160元,本欠款定于2012年3月16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息。”另查明,沈金福曾向鑫世利公司购买轮胎。在业务往来中,沈金福将鑫世利公司提供的空白《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用作沈金福与他人交易的结算凭证。鑫世利公司确认在本案所涉编号为0000767号的客户欠款单中,黄勇在确认尚欠的货款15160元与鑫世利公司无关,鑫世利公司与黄勇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金福提供的《厦门鑫世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鑫世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黄勇在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沈金福、第三人鑫世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金福与被告黄勇在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勇在尚欠沈金福货款及修理费共计15160元,有黄勇在出具交沈金福收执的《客户欠款单》予以证明,故黄勇在应按约定向沈金福支付货款并支付维修费共计15160元。黄勇在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在客观上给沈金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黄勇在应按约定向沈金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黄勇在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即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黄勇在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沈金福要求黄勇在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福支付人民币15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金福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黄勇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元由被告黄勇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