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居民。本院在执行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按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宫福平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