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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耀忠与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耀忠,杨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白耀忠,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居民。被告杨树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原告白耀忠与被告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7日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三终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华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耀忠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树华向原告白耀忠分别两次借款305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0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5000元的借条一张和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树华承担。原告白耀忠向法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两张,共同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树华向原告白耀忠两次借款共计50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三支,共同证明被告杨树华借原告白耀忠借款505000元的形成过程。被告杨树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实际欠原告50万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不承担借款利息。希望原告宽限半年还款时间,或者用被告所有的一辆车和装载机以物抵债。被告杨树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树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无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树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杨树华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树华向原告白耀忠分别两次借款305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0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5000元的借条一张和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杨树华向原告白耀忠偿还借款5000元。因原告白耀忠向被告杨树华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依原告白耀忠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树华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北路西市煤炭公司家属楼3幢103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白耀忠与被告杨树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故被告杨树华应当向原告白耀忠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之间有利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耀忠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白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艳芳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郭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