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迁安市。2013年5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与工友王某某、李某、孟某甲、胡某某等人到厂长娄某某家拜年。当天中午娄某某请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迁安市家乐超市东面饺子人家饭店吃饭,席间李某与孟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起来。后被告人孟某某因孟某甲被打,打了李某及劝架的胡某某几下,又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原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法并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初第6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