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朝某某,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朝某,男,1944年6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系被告之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现生有一子。同居期间,被告隐瞒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的事实,在生活中被告情绪反复无常,行为固执、怪癖,经常对孩子和原告进行拳脚相加,甚至有用开水泼、用刀子直扑孩子和原告的行为。2009年6月及2013年8月将原告打伤住进医院,为了孩子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负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被告朝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是事实,是原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孩子从小一直由老人照管,原告未尽家庭成员责任,无权抚养孩子,被告只是性格内向并无精神方面疾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012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1份。证明被告在上次诉讼中向原告作出保证,如果再打原告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2、2013年8月12日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进行治疗。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测定分析报告1份。证明被告无精神方面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认是被告书写,当时由于原告起诉法院,为了双方和好被告才书写的。对证据2,认为双方曾发生撕扯但并没有打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测定分析报告未发表其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认系其书写,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仅承认双方发生撕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认定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提供的测定分析报告,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被告多次殴打孩子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朝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7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朝小某(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至2013年7月原告在地掌中学任教。原、被告上班期间忙于工作,孩子大部分时间由被告之父朝某负责孩子上学和饮食事务,原告晚上回家照顾孩子。2010年4月双方搬进某小区居住。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原告对被告提出三方面要求,被告同意并书写了保证,原告遂予以撤诉。2013年8月12日因被告购买电动车在回家向原告索要车款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原告报警,并在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朝某某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忙于工作,孩子大部分时间由被告之父负责孩子上学接送和饮食,孩子与被告及其祖父母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亲情依赖关系。因双方所生孩子长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原告承担,因此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及多次殴打孩子不适宜抚养孩子,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朝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孩子朝小某,由被告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朝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