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徐某,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侯猛,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婚后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张店区世纪路阳光丽舍1号楼5单元601号房产一套,房屋贷款也是由原告个人偿还。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且该协议作为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30日,双方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5年8月16日,原告从案外人肖军处购买张店区世纪路鑫盛阳光丽舍1号楼5单元601号房产一套,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由原告个人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8月31日,原告取得房产证。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各自书写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将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阳光丽舍A座5单元601号住宅房所有权还男方。因该房虽系婚后所购买(从时间上看),但房款系男方一人所出,贷款也由男方自己偿还,本协议做为任何时间、任何形式离婚财产分割的证据等。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载明:“无财产纠纷。无债权纠纷。”原告主张因该房产证办理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导致现在原告个人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后来办理协议离婚时,均载明无财产和债权纠纷,表明双方均同意按照之前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