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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洪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洪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忠。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孙洪尧。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孙洪尧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故城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忠、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联社诉称:被告孙洪尧于2009年10月7日在原告故城县联社郑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7日到期,2010年9月27日申请展期至2011年10月7日。上述借款由孙洪尧用其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定程序在故城县房管局、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故房押他字第27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故国用他项(2007)字第021号。借款期间,孙洪尧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故城县联社多次找孙洪尧,告知其若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照合同约定以孙洪尧抵押的房地产清偿,孙洪尧不同意,故城县联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孙洪尧立即偿还故城县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如不还款申请实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现用于清偿孙洪尧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孙洪尧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孙洪尧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故城县联社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重点问题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责任承担。围绕重点问题,原告故城县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被告孙洪尧与原告故城县联社郑口信用社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洪尧用其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故城县联社郑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玻璃钢生意;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贷款利率7.96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利息约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故城县联社郑口信用社将现金100000元已交付予孙洪尧;三、展期还款申请书、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10月7日;四、故国用他项(2007)字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五、故房押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六、故房权证广交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七、孙洪尧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故城县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孙洪尧与故城县联社郑口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洪尧以其名下位于广交区京杭大街西侧的房地产(房产:故房权证广交字第112**号,土地证号:99-38**;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故房押他字第27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故国用他项(2007)字第021号)作为抵押担保向故城县联社郑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玻璃钢生意,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贷款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利息约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当日,故城县联社向孙洪尧发放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10月7日。合同期内孙洪尧共计偿还利息9637.65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故城县联社催要,孙洪尧至今未还,故城县联社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洪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如不还款要求实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现用于清偿借款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孙洪尧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孙洪尧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洪尧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故城县联社诉请对孙洪尧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并做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实现对抵押物清偿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被告孙洪尧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9637.65元);二、如被告孙洪尧未按上述判决一项中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对被告孙洪尧位于广交区京杭大街西侧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孙洪尧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孙洪尧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洪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