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韩乃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马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乃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马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人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乃合,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8号院。代表人张俊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晴云,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马巧兰,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韩乃合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原审被告马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平顶山分行于2012年6月1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韩乃合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700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乃合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韩乃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乃合及委托代理人杨钺,被上诉人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宁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乃合与马巧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韩乃合以与马巧兰共有的一处房产做抵押向中行平顶山分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韩乃合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1年2月22日,韩乃合与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平顶山分行向韩乃合发放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6.0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中行平顶山分行依据韩乃合的授权,将借款210000元转入韩乃合指定的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开设的4943936130账号内。贷款到期后,韩乃合除了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外,对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韩乃合以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定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韩乃合本人所写。原审认为,中行平顶山分行与韩乃合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平顶山分行、韩乃合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平顶山分行依约足额向韩乃合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韩乃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韩乃合应负全部责任,中行平顶山分行要求韩乃合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行平顶山分行以马巧兰担保借款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马巧兰与韩乃合系夫妻关系,韩乃合在2010年向中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时使用其与马巧兰共有的房产作抵押,马巧兰在贷款合同书上签名,只能证实是抵押借款,并不能证明马巧兰个人保证。且2011年韩乃合在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借款,中行平顶山分行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马巧兰有担保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韩乃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韩乃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马巧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韩乃合负担。韩乃合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韩乃合2011年2月28日在中行平顶山分行借款210000元,不是事实。韩乃合2000年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210000元,已经还清。韩乃合对2011年2月28日借款不知情,并未与中行平顶山分行信贷员马海勇见过面,也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实际上也未使用。该借款中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上的指印,经鉴定不能确定是韩乃合所按,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行平顶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行平顶山分行承担。中行平顶山分行答辩称,韩乃合在借款时,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上同时签字并加按指印,由于指印不清晰,不能确定是韩乃合所为,但也没有排除是韩乃合所为,同时确定了签名系韩乃合本人所为,足以认定韩乃合是借款人。韩乃合以指印不能确认为其所按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是认识错误。一审通过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根据韩乃合的申请对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并和指印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皆认定签名系韩乃合本人所签,一审依此认定韩乃合是借款人,判决韩乃合偿还中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1年2月15日韩乃合与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260000元。2、中行平顶山分行与韩乃合于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六条贷款发放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号:4943936130)。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下列账户:户名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4943936130,有借款人韩乃合签名和指印。4、2011年2月18日韩乃合签名的《借款资金划账授权书》,授权中行平顶山分行将其借款210000元直接全额转入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4943936130,用于装修。5、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以两枚指印纹线不清晰,严重模糊,不能准确确定其纹型和其余纹线细节,不能进一步确认二者是否同一指纹所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认为,韩乃合与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平顶山分行按照韩乃合给其出具的《借款资金划账授权书》的授权,将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210000元划入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的结算账号4943936130内;韩乃合也依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止2012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及本金210000元至今未还,属于违约,韩乃合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中行平顶山分行诉讼要求韩乃合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韩乃合上诉称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上的指印经鉴定没有认定为其所按,其对2011年2月28日借款不认可的理由,经司法鉴定,韩乃合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韩乃合本人所签。虽然该鉴定意见认为韩乃合签名上的押字指印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但是依据韩乃合的签名,结合2011年2月15日韩乃合与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借款资金划账授权书》能够认定2011年2月28日借款是韩乃合所借,故原审判决韩乃合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韩乃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韩乃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