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电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3年4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449.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家祥、陈邦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杨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风井建设工程承包给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九处雨汪煤矿项目部,后双方发生纠纷,相关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5日13时许,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赵某某带领相关人员到雨汪煤矿风井口欲强行下井,后遭到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阻止,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来到现场,用从对方手中抢来的钢管将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公司白龙山煤矿保安队长任某某的眼睛打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同时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娄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罗某、崔某某,程某、徐某某、荆某某、欧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罗某甲、尹某某、张某甲、孙某、罗某乙、龚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所属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娄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孔梅人民陪审员 肖 雄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