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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专科文化,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档案管理科科员,住本市丛台区朝阳路**号1-3-7。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中介人员,住本市苏曹油漆厂路***号******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大学文化,房屋中介,住大名县沙圪塔乡谢寨村*组**号***排*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房产中介,住本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号*******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专科文化,邯郸市复兴区博家房产信息服务部负责人,住本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9号7-7-14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中专文化,邯郸市丛台区蜗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本市丛台区和平路398号院2-1-11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邯郸市邯山区永刚蜗居房产中介门市经理,住本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开元巷开元小区****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房产中介,住本市丛台区安全里**号楼平房*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科工作期间,2012年4月至今被派到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负责对二手房交易中需要缴税产权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查询。被告人李某超越职权将部分转让方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一套住房出具了查询单。经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管理科和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核对和统计,经被告人李某本人辨认、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其超越职权将转让方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按一套住房出具的查询单有652份。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之行为,造成652户少缴个人所得税5833200.5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受贿罪、行贿罪2012年4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被派到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负责对二手房交易中需要缴税产权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查询。被告人王某等中介人员为了将转让方家庭名下有多套房产的,让其按一套房产出具查询单,或者为了不排队等候,或者为了在手续不全等情况下让其给予帮助,先后给予李某数目不等的好处费共计187300元。被告人李某让这些房屋中介人员将上述好处费打入其父亲李相贤的银行卡内。其中被告人王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86400元;被告人段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2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1400元;被告人康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4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7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2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6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银行查询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认为其未收到现金,并未提供其父亲的银行卡号,且中介的人其都不认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中652份少交的税款与客观实际不符,有205份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李某出具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自首,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自首,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科工作期间,2012年4月被派到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负责对二手房交易中需要缴税产权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查询。被告人李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将部分转让方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一套住房出具了查询单。经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管理科和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核对和统计,经被告人李某本人辨认、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将转让方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按一套住房出具的查询单有652份。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之行为,造成652户少缴个人所得税5833200.5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科员)证明,2012年3、4月份其离开交易中心20号查询窗口,李某从档案室来到该窗口,负责查询工作,其告诉李某按税务局的要求根据转让方夫妻的身份号码,在系统内查询转让方夫妻名下的房产数量,如拥有一套住房,在查询单卖方(转让方)房屋产权情况栏内“无”的一项打对勾,如拥有两套以上房屋,在查询单上“有”一栏打对勾。2、证人桥某某(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室科员)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与李某每星期轮流在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工作,该窗口是对产权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地税局征收房产交易税。查询后如转让方拥有一套住房,在查询单卖方(转让方)其他房产信息栏内“无”的一项打对勾,如有两套以上住房,在查询单“有”的一项打对勾,卖方拿着查询单到丛台区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3、证人薛某某(邯郸市丛台区地税局征收分局副局长)证明,邯郸市房管局经与邯郸市丛台区地税局协商,在房产交易大厅设立邯郸市房管局20号窗口,负责住房查询工作,并设计邯郸市住房信息查询单,表的内容需有邯郸市房管局查询人员提供,如转让方有一套住房,在查询单卖方(转让方)其他房产信息栏内“无”的一项打对勾,如有两套以上住房,在查询单上“有”的一项打对勾,卖方拿着查询单到丛台区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丛台区地税局根据邯郸市房管局查询人员提供的是否家庭唯一生活住房查询信息,进行收取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证人樊某某(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科员)的证言同薛某某证言相一致。4、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人事处证明,李某自2001年5月至今任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科员;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李某于2012年4月被派到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二楼大厅地税局20号窗口工作。5、房屋权属转移复印件,证明房屋权属转移应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征收房产交易税文件,证明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具体标准。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局查询单,证明经核实非家庭唯一住房单数量及少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材料,证明李某在办理查询业务时两套房按一套房处理的情况。邯郸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职责,证明为方便群众,协助税务部门征收房产交易税,2011年8月在中心二层办证大厅设立20号窗口,根据地税局要求,负责对需要缴税产权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查询。6、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52张《邯郸市住房信息查询表》上查询人(签字)栏内所写“李某”二字是李某所写。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4月,其到房管局大厅20号窗口负责二手房交易的房屋产权查询工作。在查询时,只在邯郸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内根据卖方个人的身份证信息,查询他人名下房屋产权情况。查询后,其出具查询单,如拥有一套住房,在查询单卖方(转让方)房屋产权情况栏内“无”的一项打对勾,如有两套以上住房,在查询单“有”的一项打对勾,有时领导或同事、朋友找到其,出于面子考虑,其会违规办理,转让方拿着其出具的查询单到地方税务局就可以按照一套房缴纳个人所得税。二、受贿、行贿的事实2012年4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被派到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负责对二手房交易中需要缴税产权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查询。被告人王某等中介人员为了将转让方家庭名下有多套房产的,让其按一套房产出具查询单,或者为了不排队等候,或者为了在手续不全等情况下让其给予帮助,先后给予李某数目不等的好处费共计187300元。被告人李某让这些房屋中介人员将上述好处费打入其父亲李相贤的银行卡内。其中被告人王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86400元;被告人段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2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1400元;被告人康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4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7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2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先后送给李某好处费16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3、4月份左右,其在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查询业务时,就找到20号窗口李某问她能不能给帮忙,李某就按一套房给出了查询单。后其涉及转让方夫妻有两套以上的房屋的,就找李某帮忙,让她出具一套房屋的查询单。李某每出具一套房屋的查询单,其就给李某300至600元,李某还给了其一个建行卡号,开户名是李相贤,让其把钱打到那个卡上,其都是用建行卡往李某提供的建行卡上进行转账的,每次数额不等,其用两张建行卡通过李相贤的建行卡转账共计86400元。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其在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查询业务时,为了搞好关系尽快顺利的办理查询业务,其给邯郸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查询的女工作人员要银行卡号,女工作人员给其写了一个建行卡号,户名是李相贤,每照顾一次其就给她600元,有时候照顾两三次,其就将几次应给的好处费攒一起转给了李相贤这个卡上,从2012年9月24日到2013年3月20日,其一共分13笔转给户名为李相贤的卡上11400元。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2年7月左右其陪客户到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为了顺利办理查询业务,不排队,其给李某要卡号,李某给其写了一个建行卡号,户名叫李相贤。后在办理查询业务时,在手续不全、多套房按一套房出具查询单的情况下李某也照顾其查询,且不用排队,每次李某帮其出具一个查询单,其就给李某500元,一共给了李某46笔好处费,一共29000元。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在经营复兴博家房产的过程中,因需要帮客户到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证件不齐全、多套房出具一套房查询单、不排队的情况下为了让李某照顾,其给李某要银行卡号,李某给了其一个建行卡号,户名是李相贤,李某每照顾其一次,其就给李相贤卡上转一次钱,大多数给她500元,李某帮其出具一套房查询单时就给她1000元,或者照顾其两三次一并将钱给她,一共给了李某17500元。5、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3年初,其在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查询业务时,为了让李某照顾其不排队、多套房按一套房出具查询单,给李某要银行卡号,李某给了其一个建行卡号,户名是李相贤,李某每照顾其一次,其就给李相贤的卡上转500元,照顾其两三次就将几次好处费一起转给她,一共给李某14500元好处费。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在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查询业务时,为了让李某照顾其在手续不齐全或不用排队等候办理查询业务,其给李某要银行卡号,李某给了其一个建行卡号,户名为李相贤,李某每照顾其一次,其就给李某转500元,一共给李某转了12000元好处费。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其在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查询业务时,为了让李某照顾其在手续不全或不排队出具查询单,其给李某要银行卡号,李某给了其一个建行卡号,户名是李相贤,李某每照顾其一次,其就给李某300至500元,一般都是攒3至5笔后给李某转一次,一共给李某转了16500元好处费。8、证人李相贤证明,李某是其女儿,在邯郸市房管局档案室工作。2009年2月其在邯郸市芳林新村一个房屋中介打工,干了一年多,除了在中介所挣的钱和工资外,没有别的收入。9、李相贤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及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胜龙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七被告人向李相贤建行卡转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派到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工作期间,在对住房信息查询时不正确履行职权将房产交易转让方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一套住房出具查询单达652份,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5833200.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利用查询住房信息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好处费共计18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李某好处费,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为破获李某在办理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收取多人贿赂案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提关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邯郸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20号窗口职责、房屋权属转移复印件、征收房产交易税文件、丛台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单、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李相贤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及证言、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并有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李某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姜某某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妙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