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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根良与被告马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根良;马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夏根良,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祥,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夏根良诉被告马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根良的委托代理人贺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根良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马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在南京市兴业银行鼓楼支行汇款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期3年,被告又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承诺注明被告应于2013年3月底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款自201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文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根良与被告马文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马文祥向原告夏根良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夏根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陆拾万每年贰拾万元整),期限三年。2009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600000元汇入被告马文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6)。2013年2月18日,被告马文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夏根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12年12月20日到期,现本人承诺利息贰拾万元加利息在下个月初付拾万元,余款和本金在3月底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付息率和原来借款一样)。出具借条后被告马文祥按每年200000元共支付了2009年、2010年两年的利息计4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被告马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被告马文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原告夏根良也提供了付款凭据,被告马文祥对所借款额应予清偿。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一年利息200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259200元。被告马文祥偿还了两年利息计400000元,首先冲抵259200元利息,再后冲抵140800元本金。被告尚欠459200元本金未归还,现原告夏根良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459200元及利息。被告马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根良45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马文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菲 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