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生与被告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生,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朱传生,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高敏,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孙振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李秋萍,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该单位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朱传生与被告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敏、被告孙振涛、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鲁YR74**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兰张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客顺饭店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车道内孙振涛驾驶的鲁FU23**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医药费21036.27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877.50元、护理费83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04803.51元。经查,鲁FU23**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被告孙振涛系该所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35.24元,被告事务所与被告孙振涛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21268.27元的30%即6380.48元。扣除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付的10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15.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孙振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朱传生无证驾驶鲁YR74**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客顺饭店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车道内被告孙振涛驾驶的鲁FU23**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生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报废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孙振涛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朱传生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报废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孙振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朱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振涛驾驶的鲁FU2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孙振涛系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619.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用医疗费21655.57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13张。经质证,被告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中的硝苯地平缓释片18.71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2753.10元有异议,该公司认为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一年半前患过脑血栓,曾住院治疗,用药中存在治疗脑血栓用药,该部分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没有异议,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硝苯地平缓释片18.71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2753.1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提交了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传生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被鉴定人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其计算方法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母亲王丛芳,农民身份,1932年6月6日出生,有4个尽赡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是6776元/年×5年×10%÷4人,即847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2877.50元,计算方法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6个月=12877.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朱高敏护理,朱高敏在莱州市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50.37元,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4150.37元/月×2个月,即8300.74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经质证,被告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清楚,且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表示可按3500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均同意按300元赔偿,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付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朱传生无证驾驶鲁YR74**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客顺饭店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车道内被告孙振涛驾驶的鲁FU23**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振涛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孙振涛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因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振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孙振涛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花用医疗费21655.57元,并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13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硝苯地平缓释片18.71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2753.10元提出异议,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并提交了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被告孙振涛、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47元,并提交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877.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朱高敏护理,朱高敏在莱州市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50.37元,原告及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500元/月×2个月=7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付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传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57元、误工费12877.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534.5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8883.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19115.76元的30%即5734.72元。三、原告朱传生返还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垫付款1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兑除后,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朱传生78269.22元,直接付给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振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烟台天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79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