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841号原告周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并于198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2008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案件受理通知书、南岸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数年之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仍未归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睿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