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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进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中吉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朱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金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进锋,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0时1分,王进锋驾驶豫AJ8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行驶至1235KM+5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胡直超驾驶、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所有的渝FN1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王进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车辆受损后,于2013年2月28日到宜昌市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同年3月10日维修完毕出厂。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为44515元,停运损失为299400元。同时查明:胡直超驾驶的、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所有的渝FN1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路客运车辆,经营路线为开县至北京。王进锋驾驶的豫AJ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王进锋系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豫AJ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至2013年9月4日24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AJ87**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后,在商业险中与王进锋、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80850元。原审认为:1、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进锋驾车致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车辆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王进锋系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对王进锋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应由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发生保险事故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3、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在承诺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停运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付作出明确、特别约定之情形下,该损失当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对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合同不承担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4、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44515元、停运损失299400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356215元。关于转运费24000元,与停运损失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财产损失347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鉴定费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07元,由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负担107元,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部分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如果认定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拒赔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是由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王进锋没有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河南文森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进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付作出明确、特别约定之情形下,该损失当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对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合同不承担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