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6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佰志与张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志,张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644号原告王佰志,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占良,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王佰志与被告张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思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志与被告张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志诉称: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我从被告处承揽了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周转房整改小区路面劳务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劳务费为27000元,扣除已付饭费1680元,被告尚欠我2532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为我出具了欠条,承诺11月15日付清。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320元。被告张占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我从北京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后来我通过缴兴杰介绍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张凤龙,双方约定按照施工面积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告是张凤龙找来具体施工的,其劳务费结算与我无关。我已向张凤龙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但张凤龙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伙食费1680元还是我给付的。原告因向张凤龙追索劳务费未果,就找我索要,并胁迫我在欠条上签字。因此,我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占良从北京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周转房整改小区路面修补工程。后经人介绍,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凤龙,双方约定按照施工面积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此后,张凤龙找到原告王佰志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每人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含伙食费)。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经实地测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66平方米,其应得劳务费共计27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伙食费1680元。因索要劳务费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按照核算结果书写了欠条,写明”总工资27000元”、”饭费1680已付”、所欠工资25320元”2013年11月15号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原告持该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未与张凤龙结算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所写的欠条上签名是原告胁迫的结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事后并未报警,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名一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凤龙,张凤龙又找到原告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和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伙食费,并在施工完毕后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付清所欠劳务费25320元。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签名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佰志支付劳务费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张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思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