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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家燕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燕,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908号原告李家燕,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林泉街8号院1号楼1层1-07。法定代表人陈兵。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李家燕(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下旬,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总经理陈兵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做嘉裕苑会所加固工程的前期拆除劳务工作,后经原告与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经理多次沟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嘉裕苑会所加固工程的前期拆除工作,前期劳务费用为15万元,在进驻施工前原告需向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30万元押金。2012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了押金30万元。2012年6月7日,原告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8月9日完成嘉裕苑会所加固工程的前期拆除工作。但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均未支付施工费用和押金。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为联合建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联合建工公司应对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联合建工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30万元押金,并支付15万元工程劳务费。经审查,2012年10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委托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登记备案中“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上所使用的“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编号为“海公治”0044677的《印章启用申报表》上的“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印章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登记备案中“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上所使用的“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编号为“海公治”0044677的《印章启用申报表》上的“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2年10月22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印章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联合建工北京分公司并非联合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公司法人资格亦属伪造,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甲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