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金云寿与倪少华、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寿,倪少华,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金云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岳勇。被告倪少华。被告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原告���云寿与被告倪少华、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岳勇,被告倪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寿诉称:2011年5月-12月,原告以轻包工形式为两被告承揽的沈阳盾安新一城装饰工程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拒绝结算工程款。后在其他木工的再三追迫下,两被告才于2012年8月16日确认总工程款为1052900元。但两被告强行扣押保修金50600元、库房14400元、返工费20000元、打架赔偿费70000元,合计1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倪少华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沈阳盾安新一城装饰工程由两被告所承揽,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及9月12日日分别出具了单据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倪少华系亚厦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他在结算单上签字了实际上是履行了职务行为。打架赔款70000元由原告提供未打架证据后予以返还。被告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实际上是错列被告。原告实际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项目部也多次叫原告去维修,原告拒不到场维修,因此产生了一些维修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可得工程款被被告无故扣押1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沈阳盾安新一城装饰工程总包装工程单位为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自行添加,该结算书中对其中的14400元及20000元都经原告及项目部进行了确认予以扣除,其中50600元是保修金进行扣除的,70000元也表明需要双方提供证据核实,被告倪少华签字处有定语是项目部签的,倪少华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倪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书面保证及结算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由原告对工程所涉及原告这块的工程决算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向项目部领取剩余工程款,也无其他工程款纠纷,其中2012年8月16日中的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如数返还,打架赔款70000元由原告提供未打架证据后予以返还,书面保证中对保修金和打架赔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北京兴电国际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亚厦公司的一个班主发生打架行为,由三标段一次性补偿二标段70000元的事实;4、维修通知书、费用清单、邮政快递单、照片若干,证明由原告所施工的木工工程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项目部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拒不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的事实;5、竣工验收书备案一份,证明监理公司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沈阳盾安新一城装饰工程总工程承包是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个是原告方下面的员工添加的,原告方听第一被告陈述原以为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沈阳盾安新一城装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当时称20000元的保修金可能以后会发生,56000元的保修金是为了以后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所扣押的,因原告是清包不需要向原告领用任何东西不产生库房领用款,70000元的打架赔款要求原告提供没有打架的证据下予以返还,原告没有打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书面保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书面保证是原告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的,该书证是由被告单方拟定打印好的,相反的记载了63800元后工程款全部结清,这个被告方为了剥夺原告的正当利益而设置,这份保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倪少华既然提供了抗辩证据,也就是对本案业务主体进行认可,也印证了结算书确认人是倪少华,书证再次证明了还有7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方没有支付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该证据,上面没有单位的签收人进行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班主打过架;证据4这份证据原告方没有收到过,证据上面没有单位的盖章,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原告施工错误所导致的,被告没有经第三方认证,即使这个信件也无法为被告去整改他所认为有问题的工程;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倪少华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沈阳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金云寿班组与另外一个班组在工地因琐事打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实;7、网页截图一张,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中街派出所变成皇城公安派出所的事实;8、收条一张,证明因本次打架事件项目部已经支付受伤者一方医疗费、误工费70000元的事实;9、班组进度支付请款单(本案原告所书写的请款报告,最下一行是由本案被告倪少华所书写,倪少华是行使职务),证明出工1124天,加班207小时,共计163570元的事实;10、工资表二张,证明这些工资表当中李良涛等均是原告金云寿木工班组成员的事实;11、考勤表五张,证明2011年2月1日到2月31日原告金云寿班组的考评情况,第一张考勤表上有原告书写的考勤的记工内容,共计1124天,加班207小时,共计163570元,这些考勤表中也有张小利、李良涛、冯志强等原告班主成员的事实;12、班组进度工资请款单,证明7月份员工共计9774.5工,请款数额为139160元的事实;13、工资表五份,证明打架人员系原告金云寿班组成员的事实;14、工单二份(由原告书写),证明944.5工,加班231小时,合计139160元的事实;15、2011年1月1日大2011年1月30日考勤表,证明李良涛、冯志强系原告金云寿班组成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二次庭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属于���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实有困难的,如果不接纳新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有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接纳被告延长举证期限,根据这两个情形,我们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都是原始存在的自己保管着的,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对于证据8中的收条,如果被告说当时已经支付出了要求被告承担这个证据也是原告原始保管着的,证据6中的治安调解书,从第一次庭审到现在已经2、3个月了,根据这个情况,被告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也就是7万元是否由原告来承担,这点因为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也就是本案诉讼以前,被告代理人早已介入了原、被告之间所结帐的经过,他们结帐过程中就有一个关于7万元赔偿款的问题,作为被告代理人是专职律师,他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他所达到的要求的话,他当时在签收、结算的时候也应该在派出所拿到这份��据,不存在路途遥远导致举证困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是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治安调解书、工资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跟原告没有关联。这里面的名字也工资单上的名字,有几个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为这几个人打架进行买单。关于各份班组进度工资清单有亚厦工资字样的工资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当时和原告的工程结算都有关系,这里的时间都是在双方最后结算之前所作出的,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其左下方书写内容系原告方自行添加,本院仅对其与证据2中相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中维修费用清单系被告自制,不能实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7、8、9、10、11、12、13、14、15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虽部分证据系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木工班组中的部分成员于2011年8月30日在沈阳盛世长安工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案外人董超受伤并赔偿七万元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责任履行主体是谁?原告将倪少华及浙江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明确指出其是在证据中自行添加邦弘公司名称,原告亦认为因被告倪少华之前告知向邦弘公司追讨工程款才将邦弘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又在庭审中撤回对邦弘公司的起诉。被告倪少华辩称自己系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沈阳盛世长安工地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但在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时,被告倪少华并不能举证曾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对其所有的个人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倪少华在结算书中“项目部确认”位置的署名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是否合理?本案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的款项由结算书中以下项目组成:扣除保修金50600元、扣除库房领用14400元、维修返工共计费用20000元、7万打架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至2013年8月15日),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并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已因维修支出该笔费用,故原告可主张返还;对于库房领用及维修返工费用,从字面表述推断应为已实际发生之费用,且在之后2012年9月12日的说明中也明确无需返还,并经原告两次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70000元打架赔款,在结算书中双方约定待双方提供证据核实确认扣除,在9月12日的说明中又重申在金云寿提供未发生打架事件并产生上述赔款的证据后返还,而原告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印证原告金云寿所在木工班组中雇佣的员工与案外人董超打架的事实,原告认为因打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自己买单,而应由被告倪少华赔偿,本院认为,参与打架人员系受原告金云寿雇佣,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云寿应对其班组成员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在结算书及说明中两次提及此款核实确认后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打架赔偿款的请求亦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仅扣除的保修金部分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至12月,原告向被告倪少华承包了沈阳盾安新一城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并雇佣员工组成木工班组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倪少华签订盾安新一城木工班组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52900元,本期结算金额为63800元,并由被告倪少华个人签名确认。2012年9月12日,金云寿又出具文字说明一份,明确领取工程款63800元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也无其他工程款纠纷,同时对保修金及打架赔款事宜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故扣押木工款,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结算约定,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保修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保修金款项及相应延期履行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金已用于维修使用的意见,因无直接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少华应支付原告金云寿工程款50600元;二、被告倪少华应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金云寿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金云寿负担2335元,由被告倪少华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张培军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