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廖毓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毓明,苏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毓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局干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畅,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毓明、苏畅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毓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畅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其中被告人廖毓明非法占有316211.61元,被告人苏畅非法占有132578元。被告人廖毓明于2012年12月2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赃45028元,检察机关追回赃款4500元。被告人苏畅于2013年1月1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赃4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毓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畅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廖毓明、苏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廖毓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苏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随案查获赃款九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廖毓明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毓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苏畅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316211.61元。其中上诉人廖毓明单独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183633.61元,伙同原审被告人苏畅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132578元。具体事实如下:1、上诉人廖毓明于2012年4月与原审被告人苏畅共谋伪造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镇职工住院资料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同年5月中旬,二人取得本县城镇职工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医疗保险卡后,由苏畅到广东省广州市找人伪造了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外地住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等医疗证明资料,廖毓明则在其所在单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局的电话记录中,虚假记录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外地住院已电话告知的事实。之后,廖毓明安排苏畅和其他人分别冒充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亲友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局申报医疗保险基金,廖毓明在申报材料审批表上签字盖章。通过上述作案手段,廖毓明、苏畅于同年5月21日以苏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44518.04元,同年5月21日以邹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70419.92元,同年6月21日以李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17640.04元。2、2012年7月,上诉人廖毓明骗取城镇职工孔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医疗保险卡后,采取前述相同的作案手段,于同年8月、10月二次共计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137826.61元。3、2012年10月,上诉人廖毓明取得城镇职工杨某某、项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医疗保险卡后,采取前述相同的作案手段,于同年11月二次共计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45807元。上诉人廖毓明于12月2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赃45028元,检察机关追回赃款4500元。原审被告人苏畅于2013年1月1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赃4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有关伪造的医院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等书证证明,廖毓明单独或伙同苏畅伪造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镇职工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孔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项某某的住院资料。2、证人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孔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项某某的证言证明,均没有到外地住院及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局申报医疗保险基金。3、证人冯元伟的证言证明,苏畅于2012年5月到广东省广州市伪造了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外地住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等医疗证明资料。4、有关财政支付凭证、会计记帐凭证、支付清单等书证证明,廖毓明单独或伙同苏畅共计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316211.61元。其中廖毓明单独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183633.61元,伙同苏畅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132578元。5、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及缴款书证明,廖毓明于12月2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赃45028元,检察机关追回赃款4500元;苏畅于2013年1月1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赃43000元。6、提取有关干部任免文件,证明廖毓明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局干部。7、户籍资料,证明廖毓明、苏畅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廖毓明及原审被告人苏畅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毓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苏畅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廖毓明与原审被告人苏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廖毓明与原审被告人苏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均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于上诉人廖毓明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毓明贪污数额为31万余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诉人廖毓明虽有自首与部分退赃情节,但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胡石海代理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