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142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6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辩护人敬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住宿在凤翔县城关镇逸园招待所203房间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以住宿在205房间的张某偷看他们为由,便持一根木棒和一把折叠刀前去205房间,三人对张某殴打后临时起意,共同抢劫被害人某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610元)、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20元)及现金78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3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3-4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2-3年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住宿在凤翔县城关镇逸园招待所203房间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另处)以住宿在205房间的张某偷看他们为由欲将张某教训一下。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根木棒、被告人杨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和王某某一起去205房间。三人敲门进入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对张某进行质问后让王某某扇了张某两巴掌。王某某又用木棒在张某背上砸了几下,杨某某用脚在张某身上踢了几脚,三人在对张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张某将身上东西全部掏出来,在发现有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将张某带至凤凰十字的长安银行迫使其取出现金600元。之后四人返回逸园招待所,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索要现金100元结算了三人的住宿费。在205房间,被告人王某某让张某将所取现金拿出来,三人经商议让张某书写一张5000元的借条及愿用电脑、手机、现金680元作抵押的条据。后三人将张某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610元)、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20元)及现金680元带上离开。破案后,被抢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3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赔偿损失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物证折叠刀一把,证实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特征。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0时,其在住宿的逸园招待所205房间看电视,听见外边有嘈杂声即掀起窗帘察看。过了几分钟听见敲门声,其便开门,见是三个小伙,其中一人手拿一节1米长木棍,三人闯进房间质问为何看他们,其就将身上的一百多元钱给他们,他们不要,接着对其拳打脚踢。后来手里提棍的男子让其将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并问银行卡的密码,随即三人带其在凤凰十字的长安银行取了600元。返回招待所门口时,提棍的男子索要了100元去结房费,另两个小伙带其回到房间,后提棍的男子让其将兜内的680元交给他,还让其按他的意思写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抵押的条子。后他们三人将其手机及笔记本电脑装上一块离开了。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在205房子住宿的小伙说自己被203房子的三个小伙抢了,借其手机打电话报了警。并证实了在203房子住宿的三个小伙的外貌特征。5、证人任某某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发生抢劫的当晚住宿在203房间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地点与起诉书指控地点一致。7、提取笔录、借条、抵押条、抢劫物品现场拍照四张,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时逼迫被害人书写的借条、抵押条的内容及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手机拍照的被抢物品、抢劫现场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已发还被害人。9、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12时许其和杨某某、王某某三人回到逸园招待所203房间,王某某说205房间的男子掀窗帘看他们了,于是三人就准备去教训那男子。其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洋镐把,在敲开205房间门后,三人对那男子拳打脚踢,致男子口鼻流血。其让男子将身上东西全掏出来,见有银行卡,就问卡内有没有钱,后三人带男子一块去银行取了600元。在返回招待所门口时,其向那男子要了100元结算了房费。在回到房间后,那男子取来的钱及笔记本、手机都在床上放着,之后三人商量让那男子写了张借条,又写了一张内容为用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680元用作抵押的条子,后三人将东西全部带走。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12时许,其和王某某、王某某回到住宿的逸园招待所203房间,王某某说205房间的男子向这边看,于是王某某拿出一把折叠刀给其,让其与王某某先去敲门,说他拿上洋镐把就来了。在敲开房门后,王某某让王某某将那男子扇了两巴掌,那男子用手挡,三人就对其拳打脚踢,见其流鼻血三人即停手。王某某让男子将身上东西全掏出来,见掏出的东西里有银行卡,就问卡内有没有钱,后三人就带男子去银行取钱,王某某还让其将刀子拿出来,防止男子逃跑。钱取完返回招待所门口时,王某某向男子要了100元付房费,后在205房间,王某某让男子将钱拿出来,三人商量后让男子写了一张借条,还写了一张意思为用手机、电脑、现金抵押还钱的条子,三人拿上现金及手机、电脑便离开了,被抢现金有700多元。12、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12时许,其和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回到逸园招待所203房间,王某某说205房间有人向这边看,让其和杨某某过去敲门,他去提棍将那小伙教训一下,说完顺手给了杨某某一把折叠刀说可以吓唬吓唬。三人叫开房门后,王某某问男子为何要看,让其扇了那男子两巴掌,那男子用胳膊挡,王某某就用洋镐把在男子背上砸了两下,杨某某用脚在那男子身上踏了几脚,接着三人对男子拳打脚踢,见男子鼻血流出来,其就找了点纸给擦了下。男子擦完后拿出100元,王某某嫌少,就让男子将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看那男子的手机好,就说借他玩玩,又以同样方式要了电脑,又见男子钱包里有银行卡,就问有没有钱,随后王某某让其和杨某某看好男子,三人带男子去银行去取钱,取钱出来后王某某说取了600元。在返回招待所门口时,王某某要了100元去付房费。在205房间,其和杨某某让男子将刚取的钱和原来掏出的东西放到一起,王某某上来后三人商量让男子写了一张借条,一张用电脑、现金、手机抵消欠款的条子。后三人带上手机、电脑、现金离开。1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凤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王某某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1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被抢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了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蒲鹏飞审判员 张晓梅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毋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