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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何国英、梁锦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国英,梁锦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卢国全、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英,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锦泉,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国英、梁锦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英、梁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何国英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梁锦泉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与被告何国英签订了编号为分期QCFQ20124628000377号《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申请额度为200000元,期数为36期,被告何国英同意以奥迪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国英依法办理了该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11.2.1.2条、第11.2.2.1条、第11.2.2.2条约定,如被告何国英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提前行使担保权。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国英发放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何国英领取该信用卡后用于购车及消费,但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何国英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本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何国英催收无果。被告何国英与被告梁锦泉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锦泉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国英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48677.68元(其中透支本金146514.98元,利息2162.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止,此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对奥迪牌小汽车��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锦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何国英、梁锦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客户须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刷卡记录、机动车权属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一份,证实被告何国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抵押,被告梁锦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两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何国英、梁锦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何国英、梁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何国英向原告书面申请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5月4日,被告何国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合同约定,被告何国英申请分期的资金用途为在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A4型号汽车。分期的资金金额为2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何国英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何国英同意以其购买的奥迪A4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被告何国英依合同约定代缴的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理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何国英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锦泉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被告梁锦泉知悉被告何国英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无条件对被告何国英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中被告何国英的责任范围一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被告何国���需交纳的车辆保险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共同还款责任不以被告何国英先履行债务或原告向被告何国英催收为前提,且不以被告梁锦泉与被告何国英是否存在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进行抗辩。2012年5月18日,被告何国英使用原告发放的金穗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签订后,被告何国英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但2013年5月份起被告何国英并未按照约定归还相关的款项,至庭审之日,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何国英持有的金穗信用卡共产生透支本金146514.98元、利息2162.7元,本息合计148677.68元。��查,被告何国英向原告申请分期的资金用于购买奥迪牌A4型小型轿车,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汽车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被告何国英与被告梁锦泉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国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被告何国英使用的是原告发出的金穗信用卡,为此其亦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但被告何国英利用信用卡取现透支后,并未按照上述有关合同、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的费用,截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46514.98元及利息2162.7元,被告何国英��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上述相关合同、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何国英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162.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有关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何国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被告何国英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至于被告梁锦泉的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何国英与被告梁锦泉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梁锦泉通过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与被告何国英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24628000377)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被告何国英需交纳的车辆保险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行为是被告梁锦泉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加入,即被告梁锦泉��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行为亦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为此,被告梁锦泉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514.98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162.7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国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以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梁锦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36.78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国英、梁锦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