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茜,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成年,农民。闫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孩吕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离家一直在外打工,对家人不尽扶助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与家人团聚,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吕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生女儿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恋爱同居生女,后补办结婚手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偶有矛盾,是能够克服的。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审 判 员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