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德富诉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富,李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唐德富。被告��智勇。原告唐德富诉被告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智勇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做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唐德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唐德富贷给甲方李智勇人民币100000元;二、甲方李智勇应于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乙方唐德富价款10万元;三、如甲方李智勇未按期向乙方唐德富偿还借款,则超过还款期限每���以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唐德富给付了李智勇10万元现金。借款期满,被告李智勇分钱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裁决。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做工程,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分钱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德富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良���代理审判员 叶 腾 博人民陪审员 向 子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