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知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股份有限公司,x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387号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系“xxx厨卫电器”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丁 岩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