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春,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常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负责人:宋爱丽,经理。被执行人:国映红,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了(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春借款本金2766万元及利息(以276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共同负担。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6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吉中民执字第6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止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