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聂冬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聂冬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施梅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冬海。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盈冠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冬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盈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l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l190.7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5938.5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聂冬海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六、十一、十二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六项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盈冠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与《工资汇总表》对聂冬海的工资结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实。两者均载明其当月出勤天数、正班工时、正班加班、工休加班时间以及实发工资。其中《工资表》经聂冬海签字确认,显示其2013年3月份工资为2843元,2013年4月份工资2650元;《工资汇总表》显示聂冬海2013年3月、2013年4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9.5天、29天,折合计件工时分别为300小时、295.5小时,计件工资分别为3034元、3066元。由于《工资汇总表》所记载的出勤时间、实发金额与2013年3、4月《工资表》记载的均有不同,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对盈冠公司不利的《工资汇总表》。依据该表显示的考勤时间,结合原审酌定的加班时间、聂冬海计件工资与加班工资的倍数计算聂冬海2013年3、4月份的时薪均低于深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认定盈冠公司未足额支付聂冬海该两月工资,故盈冠公司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聂冬海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190.7元。盈冠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十一、十二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盈冠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5月18日,盈冠公司以聂冬海“严重违反《员工手册》3.4.1条、3.410条、3.4.20条规定”为由将聂冬海予以解雇并提供了两份《人员异常管理通报单》、手机短信照片及一份《员工手册》予以证明。首先,本院认为,盈冠公司提供的《人员异常管理通报单》为盈冠公司单方制作,且聂冬海不予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盈冠公司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虽有不礼貌之处,但尚未达到重大侮辱及威胁的程度,且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第三,《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当月被记大过三次者可予以免职或解雇,但盈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聂冬海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且盈冠公司已对聂冬海作出降级处理,基于同一理由将其辞退有重复处分之嫌。另,盈冠公司还申请证人叶某某、杨某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三人均系盈冠公司处员工,其中叶某某还是与盈冠公司直接发生冲突的管理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盈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聂冬海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作出予以免职或解雇处理之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聂冬海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故盈冠公司据此对聂冬海作出解雇处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聂冬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结合聂冬海的工作年限,依法计算上述赔偿金为75938.5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盈冠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上述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盈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盈冠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