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强与成都沁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成都沁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吴小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李强(反诉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海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丁,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沁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自成。委托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剑,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庆,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成都沁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沁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都沁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李强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后经原告(反诉被告)李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方)公司和吴小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强吴青松、唐小丁,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沁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小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沁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小强,被告江苏同方公司和吴小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强本诉诉称,2011年8月28日,成都沁嘉公司与李强签订《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并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优客商城租赁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成都沁嘉公09号专柜(以下简称案涉专柜)出租给李强用于在优客商城经营服装使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2月13日,李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经营保证金和6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14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1日,李强经营时发现,成都沁嘉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协议所附的商城平面图有很大差别。成都沁嘉公司在未告知李强的情况下,将商城二楼的中岛店铺取消,使环形通道消失,大大减损了商城对顾客的吸引力与可逛性,构成对原告的严重违约。且优客商城的外部实际装修效果与成都沁嘉公司提供的商城外部效果图有很大差别,成都沁嘉公司承诺的大量广告宣传没有实现。优客商城自2012年12月2日营业以来,每日客流量极少。2012年2月,李强经营的ECA服装的厂商因李强服装销量极低而与其终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成都沁嘉公司应于双方对账次月1日将销售货款返还给李强,但成都沁嘉公司直至2012年2月8日才将李强12月销售款返还。2012年4月24日,成都沁嘉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找装修工人进入李强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擅自将李强的货物及相关经营物品搬出商城,导致李强无奈搬出商城,并结束经营活动。李强装修案涉专柜花费68000元,丢失的物品包括3个女模1080元、1个坐模430元、150个ECA专用衣架720元、50个ECA专用裤架340元、10个连接条15元、3个荣誉牌匾150元、50个VIP卡100元、2个装饰壁灯400元、1个装饰落地灯490元、2个窗帘256元、2个KT版展架100元、3个吧台椅300元、1个计算器100元、一棵发财树200元、1个沙发550元、一套拖地用具130元,损失合计5361元。成都沁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李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李强和成都沁嘉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2、江苏同方公司返还李强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合计210000元;3、江苏同方公司赔偿李强制作ECA展柜损失15091元;4、江苏同方公司赔偿李强房屋装修损失68000元;5、江苏同方公司赔偿李强丢失各项物品损失合计5361元;6、吴小庆、成都沁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成都沁嘉公司本诉辩称,沁嘉公司就案涉专柜及相关附属设施具有合法的出租及经营权利。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前后与樊永红、唐容珍、岳春等业主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10号三益公商厦负一楼至五楼的经营及转租权益,并于2011年5月将前述房屋转租于江苏同方公司。江苏同方公司其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沁嘉公司全权处理前述房屋的租赁、招商、经营管理等事宜。2012年3月1日,李强要求将其所经营的ECA服装和道具撤离商场并保证于15日内即2012年3月15日前更换新的品牌进场,同时称如未践行,则按单方面违约处理。但事实上,李强于当日将服装及道具自行撤场后,并未更换任何品牌进场,致使该商铺在长达55天内处于空置状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沁嘉于2012年4月24日将场地交由他人暂用。李强的行为已构成单方面的事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履约保证金及经营保证金是对协议的履约担保,李强的违约行为,自然丧失了对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李强其妻闫伟于2012年3月2日向沁嘉公司出具的《原ECA店铺清单》说明,其搬离后,店内仅留下3个站模、1个坐模、1台沙发、1个发财树,其余物品尽数由李强自行搬离。李强提出赔偿其店内物品损失毫无依据。被告成都沁嘉公司反诉诉称,成都沁嘉公司系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10号优客商城的经营者。2011年8月28日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中,双方就案涉专柜及相关附属设施确立了租赁关系。该协议明确约定,租金的收取方式体现为按实际经营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李强如需更换新的经营品牌须征得沁嘉公司书面同意;另约定,李强如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45日通知沁嘉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另行赔偿沁嘉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若李强未能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应每日按履约保证金的1%另行赔偿沁嘉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成都沁嘉公司斥资20000000元对商城进行装修并投入了近4000000元的广告费以营造良好的经营范围。2012年3月1日,李强要求将其所经营的ECA服装和道具撤离商场并保证于15日内即2012年3月15日前更换新的品牌进场,同时称如未践行,则按单方面违约处理。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商铺在长达55天的时间内处于空置状态,反诉人既无法收取任何场地使用费用,也因该场地的空置给商城的整体形象带来极大负面影响而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其中,场地空置期使用费用共计72328.77元、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导致成都沁嘉公司的经济损失90000元,李强理应赔偿。被告江苏同方公司和吴小庆共同辩称,江苏同方公司没有与李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强与江苏同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李强对江苏同方公司、吴小庆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后街公司)与江苏同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都后街公司将其享有出租权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10号三益公商厦负一层和地面一至四层房屋出租给江苏同方公司作为商业使用,合同约定江苏同方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转租权,即采取招商等方式吸引商户进场经营,江苏同方公司统一管理;租赁期限为自开发商交房之日起十年。2011年9月2日,江苏同方公司向成都沁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成都沁嘉公司全权处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新街后巷子10号三益公商厦负一层至五层的租赁、招商及经营管理等事宜。其后,成都沁嘉公司将上述场所作为“优客商城”进行经营管理,并制作、散发了优客商城宣传招商资料,主要内容为优客商城位于成都市中区繁华的春熙路,商城开启全新商业模式,集合多重业态,结合网络电子商务和线下实体经营,入驻商家无需承担租金、物管及公摊水电费等。2011年9月4日,成都沁嘉公司与江苏同方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江苏同方公司将承租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新街后巷子10号三益公商厦负一层至五层的房屋转租给成都沁嘉公司,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租金为每年3000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250万元;江苏同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房屋交付成都沁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按月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成都沁嘉公司在使用该房屋期内,应承担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网络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1年8月28日,李强为乙方,成都沁嘉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10号三益公商厦负一层至五层(即优客商城)的二层A09号商铺出租给李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计12月。合同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无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及物业管理规定或违反其它“优客商城”各项管理规定,履约保证金被部分或全部扣除以用于对甲方或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的销售额中扣除予以补足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额度。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乙方对剩余的责任应予以继续承担。租赁期满或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解除后,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完毕退房及设施手续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甲方应于乙方退房后3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第六条经营保证金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经营保证金(无利息)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该经营保证金作为乙方退场后可能发生的关于乙方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赔付和“三包”费用的担保,在乙方办理完毕退房及设施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现乙方承租期间存在违反优客商城管理制度行为,且亦未发生质量赔付及“三包”费用纠纷或纠纷已解决的,甲方应将经营保证金(无利息)结算并退还给乙方。”第九条甲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及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经营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后,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使用。否则,每延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甲方应尽心尽力按本协议的约定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并为乙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公共设施以及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设施非因乙方原因损坏的,甲方应及时予以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不得提前将房屋收回,如因特殊原因甲方必须提前终止协议收回房屋的,甲方应将提前终止的具体日期提前45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且除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外,还应按照500元/㎡的标准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第十条乙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须在进场经营前办理完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并承诺所有营业额由甲方代收,如有违反,甲方可立即终止协议,并有权全额扣除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赔偿;乙方拖延交纳或拖延补足履约保证金、经营保证金及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如因特殊原因乙方必须提前终止协议的,乙方应将提前终止协议的具体日期提前45日书面通知甲方,并且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如仍不足弥补由此导致的甲方全部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的部分继续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李强向成都沁嘉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李强委托成都市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承租商铺进行装修,共计支付装修费用68000元。2011年12月6日,成都沁嘉公司作出《告全体商户书》,其主要内容为:优客商城自开业以来人气欠佳,成都沁嘉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将调整宣传推广思路,加大促销力度,拟建立商城的电子商务,并承诺不对各商户2011年12月的销售额做业绩考核;同时,建议各商户及时调整货品结构和价格,务必做到按时营业。2011年12月14日,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签订《优客商城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优客商城方承诺取消保底任务;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日常销售保底额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年保底总额除以12所得的月平均保底额计算;2012年5月中旬,双方就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合作具体事宜另行协商。”2012年1月9日,成都沁嘉公司制定《优客商城经营管理规范》并在优客商城商户中进行送达。该经营管理规范规定:商城营业时间为周日至周四10:00-22:00,周五、周六10:00-22:30,经营商家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营业的,须提前向楼层主管申请,未经楼层主管同意,擅自不按时营业的按照迟到、早退处理。该规范规定了迟到、早退处罚标准,罚金从商户当月销售额中扣除,销售额不足的从保证金中扣除;迟到、早退超过3小时的,按照擅自停业处理,当月累计擅自停业达到2次的,商城有权将该商户清理出场。2012年2月20日,李强向成都沁嘉公司递交《申请》要求ECA专柜退场,并陈述主要原因为:优客商城未履行招商承诺将其专柜外的通道打通;未将外墙换成玻璃;未经同意擅自改变二楼布局,ECA专柜为一个死角位置十分不佳;承租房屋棚顶漏水;开业宣传力度太小;设计缺陷没有下行扶梯、暖气设备没有装好等。导致ECA品牌商取消李强的加盟权,李强要求成都沁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经营保证金10000元。2012年3月1日,星城国际(香港)实业集团公司东莞市博奕服饰有限公司向李强发送《解除加盟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李强在3月1日以前连续四个月无法达到授权店最低业绩要求,严重影响ECA的品牌形象,经公司多次派人考察成都优客商城已不具备经营的环境。双方无法正常继续合作,故正式取消李强位于成都市春熙路优客商城专柜的经营权。并要求李强支付所有应付费用,归还所有资料、招牌等,并将所有带ECA商标的服装下架。同日,李强向成都沁嘉公司告知因ECA厂家终止合同,所以不能销售ECA服装,申请将ECA服装和道具撤离商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曾报警处理,后成都沁嘉公司同意换货,但品牌必须经公司审核通过。2012年3月21日,成都沁嘉公司向另一商家牟晶晶发送《关于征询Dotacoco品牌冲撞函》称,原二楼“ECA”商家因货品调整,在商场不知情情况下放置“dotacoco”品牌商品,与牟晶晶所经营的品牌相重复.成都沁嘉公司为此让牟晶晶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丢失物品,是否同意ECA在临铺位摆放“dotacoco”品牌商品。2012年4月24日,成都沁嘉公司将李强承租的商铺交付给其他商家暂用,并于2012年4月24日至4月25日对墙面、地面进行简单装修。2012年5月16日,李强在优客商城商户联名的《关于与优客商城终止合作的请求书》中签名,请求政府领导维护其利益,并终止与优客商城的合作,要求优客商城退还商户所交的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2012年5月29日,成都沁嘉公司在优客商城张贴温馨提示,内容为:“在5月14日至今,政府建立平台期间,我商城正常营业,但3-5楼商户全部关门闭店,同时根据5月24日-25日对全体商户进行经营意愿调查显示,有95%左右商户选择不再继续经营,5%左右商户没参加调查。我司对商户的选择表示理解,针对此实际情况,我司决定即日起商城3-5楼暂时歇业。对于有意向再经营的商户,请3日内向商场营运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具备开市条件后商城3-5楼随时可以开市。”2012年7月30日,成都沁嘉公司在本院审理成都肯申公司与成都沁嘉公司、成都后街公司、江苏同方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递交反诉状,其诉称:“2012年6月29日,在成都沁嘉公司如数交纳了水电等费用的情况下,成都肯申公司又将优客商城及成都沁嘉公司办公区域无故停电,导致成都沁嘉公司截止提交反诉状之日仍未恢复供电。商城及办公区域的经营全部被迫停止,直接损失达986301.37元。”经查,该案未受理成都沁嘉公司反诉。2012年7月初,优客商城全部停业。现成都沁嘉公司已未继续管理优客商城。2012年8月24日,李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江苏同方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公司股东由吴小庆变更为吴小庆和宋文彬。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3日优客商城招商期间,成都沁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江苏同方公司支付1270000元款项。诉讼中,李强撤回要求赔偿制作ECA专柜损失15091元、装修损失68000元和丢失各项物品5361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李强身份证及成都沁嘉公司、江苏同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和经营保证金的收据、《优客商城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优客商城招商宣传资料、《告全体商户书》、成都沁嘉公司《温馨提示》、《解除加盟合同协议书》、优客商城放行条、《关于征询Dotacoco品牌冲撞函》、店铺装修款收据和施工合同、ECA专柜撤场申请2份、《民事反诉状》、成都后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证人周芳证人证言、《关于与优客商城终止合作的请求书》及商户签名名单、《律师函》、《优客商城经营管理规范》及其签收表、《房屋使用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李强撤出ECA品牌后,虽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就李强是否重新更换符合要求的其他品牌,以及李强是否继续经营存在一定分歧,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成都沁嘉公司提交的李强签名的《关于与优客商城终止合作的请求书》,证明李强已明确表达自己不再继续经营其承租的商铺的意愿。成都沁嘉公司于2012年7月初停止整个商城的运营,可以认为成都沁嘉公司对李强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意愿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之后李强未继续经营该商铺,成都沁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合同。该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因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李强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再次要求解除其与成都沁嘉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对李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履约保证金及经营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问题。(一)履约保证金。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强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经营保证金1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李强提前终止协议或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累计两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解除《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是基于在商场出现不能顺利经营的情形后双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因双方未对合意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经营风险应由李强和成都沁嘉公司分担。故本院酌情确定成都沁嘉公司应退还李强已缴纳的一半履约保证金即100000元。(二)经营保证金。根据双方《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李强应向成都沁嘉公司缴纳经营保证金10000元,作为李强退场后可能发生的关于李强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赔付和“三包”费用的担保,在李强办理完毕退房及设施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现李强承租期间存在违反优客商城管理制度行为,且亦未发生质量赔付及“三包”费用纠纷或纠纷已解决的,成都沁嘉公司应将经营保证金结算并退还李强。由于成都沁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强具有违反商城管理制度的行为或发生质量赔付情况应扣除经营保证金的情形,故其应全额退还李强经营保证金。故对李强要求返还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装修损失、制作展架的损失和丢失物品的损失,因李强在诉讼中予以放弃,系当事人对权益的自愿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三、成都沁嘉公司、江苏同方公司、吴小庆的责任地位。江苏同方公司提交其与成都沁嘉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以证明双方已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但根据成都后街公司与江苏同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江苏同方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转租权,即采取招商等方式吸引商户进场经营,江苏同方公司统一管理”的约定,江苏同方公司享有的转租权只能是采取招商等方式吸引商户进场经营,成都后街公司并未同意江苏同方公司可以整体转租。同时,江苏同方公司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在租金这一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上出现重大错误;且江苏同方公司在其不能证明已知晓三益公商厦交房时间的情况下,即与成都沁嘉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房屋使用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签约后超过7日交房应按月租金的50%向成都沁嘉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明显违反常理。江苏同方公司辩称成都沁嘉公司已向其支付1270000元房屋租金,但双方亦不能提供由江苏同方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故江苏同方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成都沁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其提交《房屋使用协议》的目的系为了对抗其与成都沁嘉公司之间真实存在的委托关系,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江苏同方公司关于其与成都沁嘉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都沁嘉公司通过签订《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将相应商铺出租给李强用于商业经营系基于江苏同方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李强有权选择要求江苏同方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首先,因李强选择江苏同方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故成都沁嘉公司作为受托人无权提起反诉要求李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前所述,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解除《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系基于在商场出现不能顺利经营的情形后双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成都沁嘉公司认为李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同方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将股东变更登记为两人,但在李强与成都沁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江苏同方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小庆不能证明江苏同方公司在《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江苏同方公司因该《房屋租赁与服务协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李强以成都沁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及时披露将优客商城商铺出租系受江苏同方公司委托为由,要求成都沁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经营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吴小庆对被告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成都沁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和吴小庆负担1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元,由成都沁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