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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贵彬、刘青华与刘卫忠、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彬,刘青华,刘卫忠,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66号原告陈贵彬,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刘青华,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卫忠,现住:东莞市。被告杨玲,1985年10月5日,现住:东莞市。原告陈贵彬、刘青华诉被告刘卫忠、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彬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及原告刘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忠和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彬、刘青华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卫忠和杨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2012年8月23日还清,并承诺以杨玲所有的座落于东莞市常平镇金凯水都凯汇轩5号1001室房产作借款抵押;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卫忠、杨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忠、杨玲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陈贵彬、刘青华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借条》上注明被告提供杨玲所有的座落于东莞市常平镇金凯水都凯汇轩5号1001室房产作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到后,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于2013年9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忠、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贵彬、刘青华主张被告刘卫忠、杨玲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到后,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涉案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结合两原告变更后的请求,被告刘卫忠、杨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向两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卫忠、杨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贵彬、刘青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贵彬、刘青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刘卫忠、杨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