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董春秀与高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秀,高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董春秀,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高震,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董春秀与被告高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秀,被告高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秀诉称,我经营轮胎生意,被告高震因使用我的轮胎欠我3200元轮胎款,并写有字据,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为了维护我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轮胎款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震辩称,当时我买原告轮胎的时候原告给我的是旧轮胎,保证我能用一个月,一个月之内出现问题都是原告的,但是有3到5条轮胎在一个月之内均出现问题,我找原告说明情况,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能解决问题,所以我才不给她3200元轮胎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高震向原告董春秀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条,轮胎叁仟贰佰元。”,下面有被告高震的签名和日期。庭审中,被告高震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其辩称原告出售给他的轮胎在一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找原告解决未果,所以不给原告轮胎款,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春秀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春秀把轮胎卖给被告高震,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高震购买原告董春秀的轮胎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载明欠款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高震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其辩称原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不应给原告货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董春秀要求被告高震支付轮胎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春秀轮胎款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段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