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德安与蒋家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安,蒋家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57号原告江德安。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家文,干部。原告江德安与被告蒋家文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年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安及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蒋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房屋西面原是县直三小教学楼及操场,一直从三小方向采光。2004年县直三小异地新建,恭城国汇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三小土地开发权。2006年春,三小原教学楼拆除建住宅,因距离我及邻居的房屋较近,影响通风、采光、排污及用水管道检修,由邻居作代表与国汇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国汇公司建房的立面外墙距我房屋窗口应达到2米,中间空地作公共通道。国汇公司建房时依约保持了2米距离,被告取得了与我的房屋相邻一栋房屋的所有权,与我成为邻居。2012年3月,被告雇人在我的房屋门窗外距墙公0.5米处建了两米多高的围墙,将我家的门窗堵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房屋的采光及通行,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拆除该围墙,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砌围墙对原告造成影响的情况;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4、协议书,证明原告邻居于2006年7月与国汇公司对相邻关系作了约定,并证明原告房屋与老三小之间原来没有围墙;5、恭城县城乡规划平面图及县政府批复,证明按照规划,原、被告房屋之间空地为公共用地,不允许存在建筑物;6、滨江苑老三小唐宏军等人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图及详图,证明唐宏军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为577.5平方米,红线外为公共用地或通道,与邻居房屋最窄处为2.38米;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宗地草图,证明唐宏军等人的用地中有120平方土地靠近原告的房屋,该120平方米明确约定只能作绿化不能进行建筑,实际上被告所建围墙已占用了部分公共用地,用地图也证明了该处并无围墙存在。被告辩称,我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围墙是我的权利,这里原来就是有围墙的,是在拆迁老三小时才没有了的。我建的围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行,原告是从大街方向出入的。国汇公司于2006年1月就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该转让于2月份获得了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而原告与国汇公司签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7月,国汇公司已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不符情理,请驳回其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汇公司与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恭城国土资源局(2006)4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源于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2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与被告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从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处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办调取了如下证据:1.住建局对蒋家文等人申请建围墙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申请建围墙的位置属于规划道路和退让通道,不符合规划要求;2.政府办关于蒋家文等人信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述了蒋家文等人以唐宏伟等人名义申请建房时住建局按规划要求对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请求予以了一定限制,纪要的“会议议定”部分第二点记录有“东侧1.5米×15米因规划的实施未能建设部分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收回作公共用地,按收回土地时的土地评估价值予以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等内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砌的围墙对原告有影响,对证据4认为无法律效力,且原来是有围墙的,对证据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围墙是建在公共通道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江德安系恭城镇居民,在付家街靠近老三小地段有房产一处。恭城国汇置业公司取得老三小土地使用权后,于2006年1月将其中7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于2006年5月将上述7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蒋家文、蒙世旺、卢劲松等人,该地块与原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东)。2011年,蒋家文等人在该地块建造38.5米×15米房屋一栋,其中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一套住房属被告蒋家文所有。2012年,被告等人申请在其屋边修建围墙,主管部门答复称其申请建围墙的位置属于规划道路和退让通道,不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便在距原告房屋西面外墙旁、他人房屋窗户边用砖砌了一堵二米余高的围墙。另查明,原告的房屋西面无门无窗,其认为被告所建围墙对其通风、采光、通行、排污等均有影响,双方交涉并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汇置业公司转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才与他人对该土地使用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告未在原告房屋西面建围墙,原告房屋经由东面临大街方向通行,其房屋西面无门无窗,其称被告所建围墙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围墙影响其排污及管道检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德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华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