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与硚口路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3包贩卖给证人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物品重3.74克,为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