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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施某,女。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原告施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姚宇翔、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田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2年之前被告就殴打过原告,2012年之后殴打原告较以前更严重,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其中三次比较严重,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还曾将原告的头部打伤,2013年8月28日又将原告的肋骨打断,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多次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而报警。原告曾因孩子尚小,在家人劝说下未离婚,现原告面临生命危险,孩子也因被告阻止而无法上学,原告急需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孩子从小便由原告照顾,原告在结婚前是做生意的,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婚后为了照顾小孩才没继续工作,但是原告有工作能力,可以照顾好小孩,而被告个人开销较大,常夜不归宿,每年收入30000元左右,不适合抚养小孩,小孩也不愿意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征迁所得现有存款39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婚生子田某乙名下,190000元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起诉后给了被告18000元,花费7000元用于交房租,经昭明派出所同意原告花费3000元购买原告及孩子秋季衣物,经法院协调花费5000元购买冬季衣物,17000元用于原告及儿子生活、医药开销,应当从中扣除。原告另有存款共计33000元来源于他人还款及征迁款尾款,已于最近一年用于日常开销。原、被告另对原告的弟弟享有债权30000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10000元。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2012年之前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发生过口角。2012年之后被告打过原告两次,其中一次是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才殴打原告,原告的头部受伤是因为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自己滑倒撞伤的,2013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沟通未果,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自己碰到茶几上导致肋骨断裂。之后原、被告就不住在一起了,被告也不可能殴打原告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被告未阻止小孩上学,实际上是被告要求原告自己送小孩上学,原告不送,让小孩休学了两天。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每年收入五六万甚至十几万,经济条件比原告好,被告为了养家在外打工,原告与小孩在一起时间长,感情更好,但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小孩现在面临青春期,原告可能会管不住,由被告照顾更合适,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但不会那样对小孩。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双方征迁款于2011年有550000元,都存在原告名下,原告将其中200000元存在小孩名下,被告要求归小孩所有,原、被告另各自拿出50000元存在小孩名下,剩余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名下存款中9000元原告称由被告花费及用于缴纳房租,被告不认可。原告名下另有33000元存款存在被告不知道的卡上,至2013年7月止,被告一直每月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每年花费应在五六万是合理的,对原告称该部分存款的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持有异议。原、被告另对原告的弟弟享有30000元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田某乙。另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田某甲多次产生纠纷并报警,包括2012年12月29日双方产生纠纷致使施某头部撞伤,2013年1月5日田某甲至施某父母家吵闹,2013年8月28双方发生纠纷致施某左肾挫伤、左肋骨折等,施某携子回父母家生活,2013年9月10日、9月21日、10月3日双方在施某父母家因离婚、小孩发生纠纷。又查明:施某名下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于2013年9月2日存款191687.7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141700.83元(期间支取49986.87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6月12日存款2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50.79元(期间支取19949.21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离家后支取10320.13元),中国银行截于2012年12月3日存款13078.52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91.95元(期间支取12986.57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离家后支取4400元)。施某于2013年8月28日离家后共计支取647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接处警证明五份、病伤假建议书、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已离家不归,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矛盾激烈难以化解,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田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田某乙长期由母亲施某照顾更多,其目前年龄尚小,与母亲感情较好,为维护其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由施某抚养为宜,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财产的状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施某名下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离家后至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共计支取64707元,其中田某甲对其中16000系由其本人花费、25000元由施某及儿子花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3707元施某称其中2000元交付给了被告、7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其余用于正常生活开支,均未得田某甲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某对上述2000元、7000元用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余款14707元由其离家后用于受伤治疗、与田某乙正常生活支出等花费应属合理,田某甲亦认可其家庭每年花费五六万为正常,故本院予以认可。田某甲称对施某从其不知情的银行卡中支取存款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部分银行卡中取款2013年8月28日之前数额亦不大、时间跨度较长,应为正常花费,现余额较少(仅一百余元),故不予处理。综上,施某名下现有存款共计141700.8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施某应支付其中60000元给田某甲,余款81700.83元归施某所有,另因施某提起诉讼后花费9000元未证明合理用途,其应支付田某甲4000元作为补偿。田某乙名下200000元存款为其本人所有,原告施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及田某甲要求双方各自给予田某乙500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某提出田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损害赔偿,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致使施某身体受伤,但对其身体损害程度及物质损害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物质损害10000元的依据不明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某、田某甲均认可对原告的弟弟享有30000元债权,但因债权的主张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施某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田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施某与田某乙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四、原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某甲64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负担464元,被告田某甲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