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永贵诉邢台县拆迁挥部办公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贵,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邢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弘渊,男,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上诉人吕永贵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行政违法确认一案作出的(2012)邢东行初字第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吕永贵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中街43号门市,2009年11月被部分拆除,室内部分物体被埋,未拆迁房屋发生裂变。2010年11月,其门市前又竖立起大型围栏。原告吕永贵认为是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和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所为,遂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行为违法。原审认为,被告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系邢台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责任应当由其上级机关承担,并且该机构已撤销,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行为发生时为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从来未向原告吕永贵下达任何拆违拆迁的决定,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向其下达拆违拆迁决定,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并不具备拆违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两原告在行政诉讼法上都不具有主体资格,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诉原告吕永贵错列被告,征求其是否变更被告,其拒绝回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永贵的起诉。上诉人吕永贵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是否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中院确认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为非法机构,侵权主体违法,其行政行为无效,其承担行为责任及履行赔偿义务主体为邢台县人民政府。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永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其部分门市及在其门市前竖立大型围栏的行为,同时邢台县人民政府述称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系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被撤销,故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及邢台县拆违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变更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其拒绝变更,故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吕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爱群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