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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旭、罗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旭,罗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邹旭,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罗柯,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旭、罗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剑平、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旭、罗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旭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1.34‰,按季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动执行新利率,逾期按每日计收万分之4.914的罚息。此款由被告罗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邹旭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邹旭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邹旭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归还利息。被告罗柯自愿为邹旭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罗柯应对该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柯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邹旭追偿。被告邹旭、罗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按照月利率11.34‰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914加收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柯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和罚息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旭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王天华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