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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段建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段建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段建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建伟诉称,2012年10月15日,段建伟就其豫D-81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杨卫可驾驶粤A-90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乡拐河桥南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周六平驾驶的上述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杨卫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卫可、周六平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40181元,段建伟支付施救费8000元。段建伟按照合同向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索赔时,该该公司拒不足额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向段建伟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8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双方机动车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并非单方事故,故段建伟所诉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段建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D-81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所有人系段建伟,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以此证明上述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3.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上述车辆的损失为40181元;4.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发票80张,以此证明段建伟支付上述车辆施救费8000元。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段建伟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该公司参与评估,评估金额、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建伟向本院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81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段建伟。2012年10月14日,段建伟就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杨卫可驾驶粤A-90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乡拐河桥南时,与相向行驶由周六平(段建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上述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杨卫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卫可、周六平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D-81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评估损失价值为40181元。本院认为,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段建伟所诉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段建伟要求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段建伟所诉车辆损失经事故发生地价格部门作出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为40181元,联合财产保险对该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段建伟所诉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数额,根据事故发生地与最近的县城的距离,段建伟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明显过高,且其不能说明其支出该项损失8000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施救费金额以3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段建伟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赔偿方式。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系双方车辆���撞,被保险人段建伟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段建伟主张双方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车辆,现该车因意外事故受损,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对此,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针对段建伟所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根据段建伟的请求赔偿相应保险金,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段建伟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段建伟车辆受损后,其可以选择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也可以选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赔偿,而选择何种方式救济权利,系段建伟的诉讼权利。联合财产��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应由事故对方直接赔偿段建伟的车辆损失,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段建伟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共计43181元。段建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段建伟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3181元;二、驳回段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段建伟负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