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与秦胜荣、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秦胜荣,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负责人陈德勤,汽车三十二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柱,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胜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曾光勇,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责人宋学勇,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与秦胜荣、宜宾戎宸运业公司长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冯勇驾驶川Q258**客车在南客站内与秦胜荣驾驶的川Q222**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258**客车乘客杨秀英、余开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勇、秦胜荣负同等责任,杨秀英、余开江无责任”。杨秀英(女,1936年出生,农业劳动者)受伤后被送往宜宾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律紊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精神异常原因待查:脑梗塞?”,1月21日,杨秀英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宜宾长锋公司为其支付门诊费602.80元、住院费6276.0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1月29日,宜宾长锋公司支付杨秀英赔偿款1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00元、后续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余开江(男,1982年出生,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酿酒工)受伤后被送往宜宾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上2、左上、右下、左下根折伴牙髓炎,上下唇挫裂伤伴溃疡”,1月28日,余开江好转出院,共住院16天,宜宾长锋公司为其支付门诊费1616.60元、住院费5908.97元,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肢悬吊2月,继续牙科门诊,休息1月”,4月23日,宜宾长锋公司支付余开江赔偿款27900.30元(其中误工费23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12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余开江累计病休28天。另查明:1、冯勇是宜宾长锋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宜宾长锋公司是川Q258**客车车主,事发后,川Q258**客车产生修理费3250元。2、秦胜荣是宜宾戎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宜宾戎宸公司是川Q222**客车车主,2012年4月23日、5月17日,宜宾戎宸公司先后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保险期限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显示“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法律费用特约条款》显示“责任限额20000元”。事发后,川Q222**客车产生修理费4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收条;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保险条款;4.车辆修理费发票;5.身份证、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实,足以认定。宜宾长锋公司以其为余开江、杨秀英垫付医疗费14384.80元、后续医疗费3400元,支付余开江、杨秀英赔偿款27900.80元,产生客车修理费3150元,,请求法院判令宜宾戎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医疗费、赔偿款、修理费共计47007.53元,本案诉讼费由宜宾戎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为:秦胜荣驾驶的机动车与冯勇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地相撞,引发两车受损及杨秀英、余开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依据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冯勇驾驶车辆及车上乘客杨秀英、余开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秦胜荣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秦胜荣的雇主宜宾戎宸公司按50%赔付,鉴于杨秀英、余开江的损失已由宜宾长锋公司垫付及秦胜荣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宜宾戎宸公司承担的赔偿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比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宜宾长锋公司赔付。秦胜荣是宜宾戎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秦胜荣对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根据庭审调查,杨秀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78.83(602.80元+62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后续医疗费3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合计8028.83元;余开江未出示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以实际误工时间、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余开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25.57元(1616.60元+5908.97元)、误工费2447.97元[(16天+28天)×2030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合计14313.54元;宜宾长锋公司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250元。宜宾戎宸公司提出的本车维修费赔偿,不属本案解决范畴,本案不作处理。秦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各项损失16247.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各项损失4672.20元{[(8028.83元+14313.54元+3250元)-16247.97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为488元,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各负担244元。案件受理费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部分直付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上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计算伤者余开江的误工费标准和时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秦胜荣驾驶的机动车与冯勇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地相撞,引发两车受损及杨秀英、余开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冯勇驾驶车辆及车上乘客杨秀英、余开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秦胜荣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秦胜荣的雇主宜宾戎宸公司按50%赔付,鉴于杨秀英、余开江的损失已由宜宾长锋公司垫付及秦胜荣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宜宾戎宸公司承担的赔偿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比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宜宾长锋公司赔付。关于上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上诉称原判计算伤者余开江的误工费标准和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余开江未出示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以实际误工时间、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