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9日生长子“王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生次子“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9日生长子“王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生次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摩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