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仁录、房琴燕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仁录,房琴燕,梁发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福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仁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琴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发寿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与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发寿共同签订《居间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梁发寿将其位于库尔勒市康博小区4栋3单元402室的住房一套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付款方式是按揭,按揭手续由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后该房产过户手续也应由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向被告支付代办费16000元,同时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与第三人梁发寿配合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过户时所需全部证件。合同履行中,原告房仁录、房琴燕除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之外,还于2011年6月10日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和16000元的购房手续费,并于2011年10月19日又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购房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第三人梁发寿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2011年7月12日,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又给第三人梁发寿支付了55000元的购房款。原告房仁录、房琴燕提供了办按揭时所需的所有资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该房按揭手续办下来,也未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7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第三人梁发寿将其从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收到的65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退还了37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将剩余的28000元也退还给了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居间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四份、收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为: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与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发寿共同签订的《居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按揭,由于按揭手续至今未办下来,致使原告房仁录、房琴燕无意购买第三人梁发寿的房屋,第三人梁发寿也不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了,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与第三人梁发寿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房屋买卖协议》,故对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要求解除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与第三人梁发寿签订的《居间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已交的96000元全部是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96000元后给第三人梁发寿交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及55000元的房款。现买卖合同解除,第三人梁发寿已将其收取的65000元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还有5000元购房款是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称收取原告房仁录、房琴燕16000元购房手续费是用于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办房产过户手续时用,现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已不需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该比费用应退还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已提交了办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也认可具体按揭手续由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而按揭手续至今未办下来,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已构成违约。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该房按揭手续未办下来是原告房仁录、房琴燕的原因未办成,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已给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有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出具的定金收据可以证实,故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主张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该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房仁录、房琴燕与第三人梁发寿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居间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房仁录、房琴燕房款5000元;三、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购房手续16000元。四、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房仁录、房琴燕定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2637.75元,减半收取1318.8元,由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509.05元,由第三人梁发寿承担600元,由原告房仁录、房琴燕自行承担209.75元。宣判后,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本案是处于居间人的地位,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来双倍返还定金,显然是将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来对待,这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房仁录、房琴燕与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梁发寿共同签订《居间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三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定金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房仁录、房琴燕已提交了办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也认可具体按揭手续由上诉人办理,而按揭手续至今未办下来,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仁录、房琴燕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房仁录、房琴燕已给上诉人支付了定金100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定金收据可以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房仁录、房琴燕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木贞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