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8日释放;2011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和窜至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15-5号的“土灶锅台”饭店一包房内,趁包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于某某(男,27岁)的棕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79元、云烟两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33元)。现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和见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15-5号的“土灶锅台”饭店正在装修,便进入饭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包房内被害人于某某的棕色男士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1079元、云烟两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33元)。于某某发现背包被盗后随即追上李和,当场从李和手中的丝袋子中找到其丢失的背包,后于某某报警。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盗皮包等赃物的照片:李和盗窃的物品包含黑色皮包一个,钱夹一个,香烟两包、现金及证件等物品;2、被告人李和的户籍证明:李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3年10月12日上午9点50分,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兴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抓到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和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4、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李和盗窃的现金1079元、香烟2盒、背包、钱包、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5、哈尔滨市平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李和于2011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平房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释放;6、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和盗窃的男士皮包、钱夹、香烟经鉴定于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754元;7、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一名男子(后经证实是李和)进入其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15-5号正在装修的饭店内,盗窃了其的棕色背包,后其和齐某某将该人抓住,在该人手中的丝袋子里,找到了其的棕色背包,其背包里有1079元现金、两包云烟、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15-5号其和于某某抓获了盗窃于某某棕色背包的小偷(后经证实是李和),当场从该人手里的丝袋子中找到了于某某丢失的棕色背包,后于某某报警,到派出所后警察检查被盗背包时,其看见背包里有钱包,钱包里有现金1100元左右,还有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9、被告人李和的供述:2013年10月12日上午大约9时左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一个正在装修的饭店内盗窃了一个棕色的男士背包,包里有一个棕色的皮质钱包和一些票据等物品,钱包内有现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