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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万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万安县百嘉镇廓埠村3组“增、减、挂”项目土地上施工时,在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作业的“山河智能”60型挖机把影响施工的11株樟树的16根树枝折断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11株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枝的折断口径为6CM至20CM,。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某提交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复印件、廓埠片复垦设计规划图复印件,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1株,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是在被毁樟树影响“增、减、挂”项目施工的情形下折断樟树枝,主观恶性不大,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