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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多又多针纺内衣店诉唐敏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多又多针纺内衣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楼***号。业主:刘福金。委托代理人:彭军,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敏。委托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多又多针纺内衣店(以下简称多又多内衣店)诉被告唐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又多内衣店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刘崇文,被告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又多内衣店诉称:2011年6月,经刘福金、XXX、被告协商决定由三人共同经营针织品业务,对外仍然以刘福金持有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进行经营。利润分配比例为刘福金80%、XXX15%、唐敏5%,按年进行分配。管理分工如下:刘福金负责针织品进货和资金管理;XXX负责卖场和库存管理;被告对经营实体进行公司化模式管理。被告作为原告个体工商户的合伙人之一,在负责全面人事管理工作过程中,未履行职责,不与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员工要求下,经合伙人共同研究决定,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员工,被告的月工资3000元中已经包含原告支付的社保费500元,原告不应再次承担社保责任和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4500元无事实依据,且将被告作为股东领取的2011年年底分红10000元、2012年年底分红30000元认定为提成工资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自2013年4月起就未履行工作职责,截至仲裁完毕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并未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超过事实工资标准部分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唐敏辩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负责采购和培训督导,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为原告全年纯利润的5%。原告承诺为被告缴纳社保。2012年,原告将被告的基本工资增加为4500元/月,并由被告负责日常人事管理工作,人事方面的工作主要是制作考勤报表、工资计算以及巡店查岗。2011年、2012年被告分别获得提成工资10000元、30000元。2012年底,原告撤销被告的人事管理职务。2013年3月,原告让人顶替被告原所有职务,让被告管理库房。被告入职后多次向原告提出为包括本人在内的员工购买社保,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借故拖延未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办理好交接后于2013年4月16日正式离职。被告只负责简单的日常人事管理工作,并没有决定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与自己和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和延期办理的全部滞纳金,应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从事零售针纺织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0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双方依法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相关数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被告的工作职责增加了人事管理工作,人事管理工作的内容为负责制作考勤报表、工资计算以及巡店查岗。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在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分别从原告处领取了10000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并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资数额问题、双倍工资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问题。(一)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被告领取的10000元和2012年领取30000元是被告持有的5%干股计算出来的股金分红,不是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不是股份公司,不能发行股票,而且被告离开原告后并不对原告享有5%的权益,原告按照年纯利润的5%发放给原告的10000元和30000元性质上属于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2012年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2011年的工资表,作为负责工资计算的人事管理人员却未能提交2012年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数额,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428.57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然称被告作为人事主管人员,未履行职责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从本案来看,被告自201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一直未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告对于是否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决定权,故本院认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54071.42元(4428.57元/月×6月+5500元/月×5月)。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认可了仲裁裁决认定的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4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仲裁裁决认定的42000元。(三)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75元(5500元/月×9月+3000元/月×3月)÷12,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4875元/月×2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由双方完善社会保险的裁决结果,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多又多针纺内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2000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共计51750元;二、驳回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多又多针纺内衣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多又多针纺内衣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琴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