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赖家兰、罗宁与恩施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家兰,罗宁,恩施市人民政府,谢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家兰,女,生于1952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宁(赖家兰之子),生于1982年3月16日,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市长。委托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谢世军,男,生于1985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赖家兰、罗宁因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2)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为了推进施州新城区发展,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决定对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的部分房屋及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于2011年6月15日发布了恩市政规(2011)13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2012年3月25日,被告与该村村民谢世军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了搬迁拆除验收单。另查明,原告赖家兰与原告罗宁系母子关系,赖家兰与罗祖轩系夫妻关系,罗祖轩祖籍为原恩施市红庙区金子乡金子坝村四组,即现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四组,后迁入荆州市沙市江津西路菱村。罗祖轩于2009年1月6日去世,其生前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四组有一处房产与其兄弟罗祖洪、罗祖江相邻,并持有恩施市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2月16日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04755,户主为罗祖轩。2001年9月27日,罗祖洪、罗祖江二人将其位于金子坝村四组所有的房产,同时将与其相邻的罗祖轩的房产一并出售给谢世军,与第三人谢世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现有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共10间,出售给乙方(甲方罗祖轩的买卖关系由罗祖洪办理,以罗祖洪为实)……”。协议签订后谢世军将户口迁入该村,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被告征收前。但谢世军至今没有办理房屋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给予补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第三人谢世军与罗祖轩、罗祖洪、罗祖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虽然存在罗祖轩没有签字的瑕疵,但罗祖轩的在该处房产一直由罗祖洪代为管理,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原告虽持有004755号《土地使用证》,但其权利因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而发生转移。故被告据此就本案诉争房产作出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兰、罗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赖家兰、罗宁上诉称,一审以房屋买卖协议认定第三人为征收补偿的主体,认定事实错误。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持有土地使用证书是合法权属主体,买卖房屋协议不能作为权属凭证。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民事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办过户手续后才是合法补偿主体,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征收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成,且由第三人已住十一年之久。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相关补偿致已支付给第三人合法。房屋由谢世军自行拆除,非答辩人强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经二审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系国家征地补偿的法定机关,其根据第三人谢世军、罗祖轩、罗祖洪、罗祖江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第三人谢世军实际占有房屋十一年之久的事实,作出补偿决定,并不违法。原审予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未对上诉人的诉权造成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获取救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家兰、罗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