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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丽琼诉费竹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琼,费竹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何丽琼被告费竹英原告何丽琼诉被告费竹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琼诉称,2012年5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六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承包面积0.9亩,承包金额为每年人民币2500元,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但是被告费竹英视合同如废纸,从2013年6月20日起,几次来到承包地将原告投资建盖的塑料大棚拆毁,玫瑰花挖掉,大棚膜卖掉,6月22日原告已经报过警,被告目无国法,弃合约不顾,给正在上花期的原告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何丽琼与被告费竹英签订的合同;2、被告费竹英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647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竹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识字,原告自己写好了合同让我来签,我按完指印原告就给我钱,因为原告是村里的小队长,我就以为是村里让我来领钱的。第一年(2012年5月)租金2500元我拿着了,第二年(2013年5月)我说不租了,就没拿着租金了。我让原告搬走她的东西,原告不搬,还天天鼓动着我去拆她那个大棚,所以我就去拆了,而且原告大棚里也没有种玫瑰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土地面积0.9亩,承包期限六年,承包金额每年2500元;2、原告自己计算的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6472.98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何丽琼与被告费竹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六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承包面积0.9亩,承包金额为每年人民币2500元。2012年5月,被告费竹英拿到原告何丽琼支付一年的租金2500元。2013年5月,被告提出不再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未收取租金。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投资建盖的大棚拆毁,由被告的亲人在责任田地上另行修建大棚,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2、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何丽琼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费竹英于2013年5月提出不再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此事协商一致。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投资建盖的大棚拆毁,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何丽琼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庭审中,被告费竹英承认是其将原告投资建盖的大棚拆毁,提出是原告鼓动她去拆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提出是原告鼓动她去拆毁大棚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拆毁原告所搭建大棚的损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包被告土地后,在承包土地上搭建大棚,培植育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失每亩计算人民币12000元。原告实际承包0.9亩,故被告费竹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800元(12000元×0.9亩)。对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以上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丽琼与被告费竹英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限被告费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丽琼人民币10800元;三、驳回原告何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何丽琼承担321元,由被告费竹英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