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世红,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证,2009年10月5日生育儿子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结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无法进行交流,且经常发生争吵。婚生子余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现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证,2009年10月5日生育儿子余某甲。因个性差异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亦是否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旨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证,2009年10月5日生育儿子余某甲,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不断,但无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今后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关系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其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亦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长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张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