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人杨廷奎、蔡海彬,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之母李XX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李XX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1500元。由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李XX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李X辩称,被告与李XX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近来5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现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每年度的抚养费。经审理���明,原告出生于2004年7月7日,原告之母李XX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1500元,付至原告18岁止。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李XX生活,被告每月付给李XX抚养费1500元,有时每月向李XX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医疗工作者,被告月工资约7000-8000元。诉讼中,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一般按给付一方的月总收入的25-30%计付,但该规定并不是唯一依据,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务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XX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李XX支付抚养费1500元,该标准不低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况且李XX也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应当能够满足原告平时的合理需求,鉴于被告作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的承诺,且该数额也在被告月总收入20-30%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未拖欠原告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拖欠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李XX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计算至原告李XX年满18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XX,被告李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智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