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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223号何建军诉庾书三、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庾书三,黄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何建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贵港市××区××镇××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215。被告庾书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壮族,教师,住贵港市××区蒙公乡××号,公民身份号码:×××2913。被告黄丽娟(曾用名黄丽然),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教师,住贵港市××区××镇文化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144。原告何建军与被告庾书三、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书三、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诉称,其为覃塘区老何兽药店业主,主要经营兽药、饲料等业务。被告庾书三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其中2012年3月28日至4月22日赊购饲料16740元,2012年4月27日至6月21日赊购饲料5782元。对上述赊购饲料款,被告庾书三均称待其所养的肉猪出栏后付清。但肉猪销售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债务。2013年3月底,原告要求被��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庾书三即立写总欠款为28523元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款金额中另含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该笔借款另案处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庾书三拒不还款,最后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庾书三欠款事实清楚,其拒不偿还债务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丽娟作为被告庾书三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庾书三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2523元,被告黄丽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张,以证实被告黄丽娟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两份(原赊购饲料详细记录),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料款22523元;被告庾书三、黄丽娟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被告庾书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庾书三与被告黄丽娟为夫妻关系,原告何建军经营有饲料店一间,被告庾书三于2012年3月28日至6月21日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共计22523元,原告并对每次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记录。同年6月25日,被告庾书三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运送肉猪的小货车。被告庾书三承诺待其所饲养的肉猪出栏后还清全部欠款,但却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3年3月底要求被告庾书三确认其所欠欠款,被告庾书三遂在原告列写的欠饲料款22523元及借现金6000元的《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后被告庾书三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庾书三、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建军主张被告庾书三欠其饲料款22523元,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相应的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庾书三偿还饲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娟与被告庾书三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庾书三的个人债务或黄丽娟与庾书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庾书三及黄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书三向原告何建军偿还饲料款22523元;二、被告黄丽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庾书三、黄丽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