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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元凤与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凤,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1号原告姚元凤,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376896-2.法定代表人朱金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姚元凤与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凤的委托代理人牟建民,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天地公司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居街交叉口中心西48.55m天乾湖街西63米的蒲昌路第一标段道路施工工程(以下简称争议工程)。后被告天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道路和排水工程(以下简称道排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志军。张志军将其承包的道排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8,307,547元,被告天地公司给付7,507,547元后,余款800,000元未予给付。现张志军已将债权转让给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姚元凤,双方就该债权已于2013年5月6日达成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出转让通知。另,原告还施工了被告桥梁工程周围的边石和路面工程,工程款为80,000元被告未曾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880,000元及利息。被天地公司辩称,1、我方系争议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诉讼的部分是我方分包给案外人张志军实际施工道排工程。所以我方只能与张志军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2、我方预留张志军工程款800,000元用以其他工程工程款给付的担保,现我方付款张志军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3、原告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而后又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两者本身存在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2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系争议工程的总承包方。证据二、2012年2月6日结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道排工程已进行结算,数额为8,307,547元。证据三、2013年5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2013年6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张志军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转让协议中已经确认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且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有80,000元增项部分。包括桥面沥青和边石。证据五、工程承诺书及剩余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我方在2010年施工桥面沥青和边石工程。证据六、工程签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达到8,900,000元。证据七、报价清单2份、收据1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施工量、工程价款。证据八、(2013)北新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九、证人曹鹤凤、证人季云飞、证人高贵平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确为争议工程的总承包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结算后数额是我方留有800,000元没有给付张志军。证据三、我方收到该通知。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军有80,00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而且增项部分是在2010年形成的,在2012年时已结算在总工程造价中。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由原告施工。证据六、有我方公章的我方认可,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报价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由原告施工。购销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我方将工程款给付张志军,张志军将工程款交付给谁与我方无关,而工程款支票是我方支付给张志军的,张志军派原告来领取的。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九、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天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9月张志军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预留800,000元工程款的目的。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张志军与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2013年10月21日,本庭经询问案外人张志军,张志军称其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联,天地公司是通过其本人的介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姚元凤,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姚元凤。关于被告提出的预留工程款800,000元作为其他工程款给付担保的问题,张志军解释为只有在协议书中签字,天地公司才同意付款给农民工开工资。关于张志军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张志军解释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该转让协议仅为本次诉讼所准备。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天地公司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居街交叉口中心西48.55m天乾湖街西63米的蒲昌路第一标段道路施工工程。后被告天地公司通过案外人张志军的介绍将该工程中的道路和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姚元凤。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该道路与排水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就争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姚元凤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07,547元。后天地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7,507,547元后,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且原告主张该增项工程的造价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天地公司承包蒲昌路第一标段道路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道排工程分包给原告姚元凤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姚元凤作为施工方已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天地公司亦已接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原告姚元凤没有施工资质,故合同内容无效。但原告姚元凤就完工部分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依据双方在2012年2月6日结算的数额,被告仍有8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天地公司应当给付。天地公司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且与天地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地公司提出的预留800,000元工程款作为与中国刑警学院荟翠楼装饰工程项目工程款给付的担保且与中国刑警学院尚未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担保的工程未能结算,是天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刑警学院的责任,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元凤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二、驳回原告姚元凤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姚元凤承担2,600元,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