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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勤勇。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斌。原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HJ3000/0.5-jxw6/6/6载货电梯2台,价款合计28.6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即人民币85800元,发货前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0%即人民币143000元。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造电梯,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2012年4月23日电梯经过湖州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两台电梯使用钥匙和全部资料。被告只支付了22万元,尚欠66000元没有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电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电梯交付、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HJ3000/0.5-jxw6/6/6载货电梯2台,价款合计28.6万元,及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的电梯于2012年4月23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3、电梯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两台电梯使用钥匙和全部资料。4、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份,证明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设备单价为人民币13万元,单台安装费为人民币1.3万,合计人民币28.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总价30%,即人民币85800元,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发货前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0%即人民币143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货款以承兑方式支付。2台电梯于2012年4月27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拖欠款人民币66000元,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拖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拖欠款项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